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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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張○○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00年0月00日生)為姑姪關係,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同意,故而簽訂收養契約書,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前段、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且現無配偶,而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年齡相距既未達20歲以上,依首揭說明,渠等間之收養為無效,應不予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