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美女
劉文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年度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美女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文卿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沈美女、劉文卿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沈美女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現年事已高,尚需照顧幼孫,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劉文卿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經此教訓不會再犯,因年紀大又無工作收入,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且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沈美女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劉文卿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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