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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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煌梅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3時14分前某時,在南投縣水里鄉水火車站,拾獲 張家銘 所有而於109年11月9日不慎遺落之悠遊卡1張〔晶片號碼:000000000、外觀號碼:0000000000,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據為己有,並於同日3時14分33秒,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村店門市內,消費7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煌梅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水里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家,當時有一名流浪漢跟我說椅子上有1張悠遊卡片可以撿,我不知道這張悠遊卡是何人所有,就先撿起來,並買便當給流浪漢吃等語明確(見3954號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3954號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在109年11月12日3時14分33秒消費前,該悠遊卡內儲值餘額為175元,被告消費70元後餘額為105元,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均可認定。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改稱:該悠遊卡是在南投水里火車站的流浪漢拿給我的,我以為那張悠遊卡是別人要給流浪漢的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情不符,尚難憑採。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將他人
離本人持有之物據為己有,持以消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家銘達成調解,賠償1,000元,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其為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悠遊卡1張及所消費70元(消費後餘額105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案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