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依綠燈指示向前行駛,應無過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略謂:依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上訴人與被害人 張中和 係同方向行駛,且在肇事地點前,號誌燈為「綠」燈。至嗣後誰先搶紅燈,違反號誌管制,有待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認定僅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內「研判分析」與「鑑定意見」記載,被害人張中和駕駛輕機車亦同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相關肇因。且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僅記載上訴人闖紅燈可能性較大而已,該覆議鑑定書並未確切指證上訴人闖紅燈,原判決遽以推翻第一次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害人張中和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事實,將全部責任,委由上訴人承擔,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逕以機車刮地痕之長短,與路面之寬狹,據以作為研判車速之快慢,或闖紅燈之可能性大小,進而認定上訴人車速甚快,在慢車道超速行駛,被害人張中和應係綠燈剛起步,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不無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徒憑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固可採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但不足以拘束法院。本件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審酌判斷,認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所稱被害人張中和違反號誌管制一節,不足採取,乃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結果,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難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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