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五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約零點柒公克,另壹包毛重約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第二八八號被告 楊宏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包及安非他命二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四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七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二包(其中一包毛重約0點七公克,另一包毛重約七點六公克),除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係為安非他命,經鑑驗確含有安非他命類成分,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再被告楊宏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第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