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 高全河
高有根 高耿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代表人 周晉平 (區長)
參加人 方允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允棟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北深昇字第3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參加人為承租人。上開租約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與參加人因租佃爭議暫緩辦理租約續訂,前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被告於104年3月16日以新北深民字第1042143613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辦理租約續訂。參加人於104年3月24日提出租約續訂申請,原告則先後於104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6日主張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提出異議,經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
7日及同年4月22日函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被告嗣經審查,核准系爭租約續訂,並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爰以104年5月1日新北深民字第1042146143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系爭租約登記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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