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944號抗告人 楊豐助
楊振義 鄭文宗 鄭文祥 潘勁豪 潘勁傑 相對人 王文雄 即祭祀公業 王合和 管理人
王文堅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東賢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定章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介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13日所為命抗告人續行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等係因收受機關公文或拋棄繼承書面通知,始知悉 潘尾 已於民國98年9月14日死亡,其等於知悉後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業已分別於104年7月17、22、31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由本院分別於104年8月10、12日及10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848、852、909、113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是抗告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本院前於104年4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當,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之部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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