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中華民
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廿七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9
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利息及本金分84期按年金法
計算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4月25日止,嗣後即
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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