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明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僅與暱稱「 唐亞蕊 」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帳,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唐亞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因轉帳
而獲得新臺幣1600元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鍾明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鍾明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被告鍾明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達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可預見將其個人申登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綁定其
個人金融帳戶,並提供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且可藉此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亞蕊」、「帛橙Y」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明達先依「唐亞蕊」之指示,下載「BitoPro臺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鍾明達申登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帛橙Y」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由鍾明達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鍾明達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號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鍾明達依暱稱「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3時41分許、同日15時26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分別購買價值9,715元、9,715元、2萬9,100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鍾明達並因此獲得1,600元之報酬。
㈡鍾明達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
關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姓真實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人提領而出。
二、案經 黃琛哲 、 紀凱崴 、 謝文秀 、 賴佩祺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被告確有依暱稱「唐亞蕊」之人之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帛橙Y」之人,待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再依暱稱「帛橙Y」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因而獲得1,600元報酬之事實。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確於112年8月15日起,即不在被告身上,且當時帳戶內亦無任何存款等之事實。2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琛哲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證人黃琛哲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㈠證人即告訴人紀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證人紀凱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平臺截圖。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秀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證人謝文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㈠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祺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證人賴佩祺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之事實。7被告提供之與「唐亞蕊」、「帛橙Y」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確有依「唐亞蕊」、「帛橙Y」等人之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後,再將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所綁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之事實。8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1472號函暨所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幣託公司113年3月2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用戶資料、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表。㈡中華郵政112年9月8日儲字第112121024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㈠證明附表編號1、2詐欺金流之事實。㈡證明附表編號3、4詐欺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唐亞蕊」、「帛橙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1、2所示
之人,於不同時間,分別為如附表1、2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再由被告轉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一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款,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獲得之1,6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各款之罪嫌等語,然上開罪嫌需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或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始得為之,而本案尚查無被告涉有何上開各款所指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取財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琛哲(告訴)112年7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誘使黃琛哲加為好友,並向黃琛哲佯稱:可投資外匯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琛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出。112年8月17日18時3分許3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2紀凱崴(告訴)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紀凱崴之友人「王俊」,向紀凱崴佯稱:註冊「Shopee」網站帳號,投入資金保證獲利,若要出金需再匯款2成繳交所得稅等語,致紀凱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出。112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1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3謝文秀(告訴)112年8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暱稱「 陳羽琳 」,向謝文秀佯稱:因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需透過客服與銀行進行認證等語,復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謝文秀佯稱:因帳戶未升級,導致買家資金遭到凍結等語,並傳送自助認證假網址連結,致謝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112年8月16日21時54分許4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8月16日21時57分許4萬9,989元4賴佩祺(告訴)112年8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係旋轉拍賣買家暱稱「陳羽琳」、客服人員,向賴佩祺佯稱:因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需透過客服與銀行進行認證等語,傳送自助認證假網址連結,致賴佩祺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112年8月16日22時20分許4萬970元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