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信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遭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到場驗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然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須定期接受尿液檢驗乙情,僅屬國家預防毒品犯罪及管理毒品人口之措施,自難僅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即逕認其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警方掌握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客觀事證前,即於警詢時自承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毒偵卷第12頁),參前說明,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其無法提供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檢警機關追查(毒偵卷第1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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