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112年度投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上訴書所載。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簡銘亨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為便利施工,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 陳德生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坦認犯行,惟至原審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26號被告簡銘亨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投簡字第491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本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簡銘亨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茲據告訴人陳德生具狀請求上訴,認應提起上訴,理由如次
:被告隨意將告訴人所有的老龍眼樹6棵不當砍除,對告訴人財產產生巨大且難以回復損害,惡性非輕,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經核非顯無理由。
二、爰附送原書狀而引用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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