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於113年3月25日15時28分許前某時」,更正為「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南投縣○○鎮○○里○○路○段000號前」,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113年3月25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000號前」。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俊德就醉態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就竊取告訴人 王秀滿 之車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本案醉態駕駛及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醉態駕駛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至於就竊盜部分雖漏未主張,然此已由公訴人予以補充,並主張應以被告相關前案執行紀錄,以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則與假釋後所另犯、由本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酒駕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之醉態駕駛及竊盜犯行,均予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僅為滿足自己需求,恣意竊取他人車輛,更無視我國防杜酒駕禁令而酒後駕駛所竊得之車輛,甚至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車輛,業由告訴人具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醉態駕駛部分楊俊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部分楊俊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