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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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張淑芬 相對人 賴火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後,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7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不動產查封登記亦已塗銷,訴訟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定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3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110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聲字第70號行使權利民事卷等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