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告 陳雲明 被告 李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之承諾書,承諾給付原告240萬元,惟未蒙付款,雙方協議自106年2月5日起按月清償,至全數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承諾書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承諾書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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