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告鎮輝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柏勳 被告 林淑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17號、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原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7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3年間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於104年間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暨郵件回執、本院106年6月2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水字第77339號函、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而被告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2條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附條件買賣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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