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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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出租套房之房客,告訴人 溫宏裕 係上開出租套房屋主 溫素芬 之胞弟, 謝孟桂 則係受溫素芬委託管理上開出租套房之人,緣溫素芬因終止委託謝孟桂管理上開出租套房,謝孟桂遂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5時許,請告訴人陪同前往上開出租套房,取回以其名義申裝在被告承租套房內之數位機上盒及電視機,惟被告開門見狀後,竟推擠謝孟桂,阻止謝孟桂進入房內,且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第二指傷口0.5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李東海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