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素華 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抾酈?人現於新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另有年終獎金約18,000元,有本院10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侀酈?人在外租屋生活,無須扶養他人,所提列之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012元,有本院105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7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妎酈?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15,712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10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5,292元及存款3,48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47,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抾酈?人每月薪資應以24,000元認列;?侀酈?人應以年終獎金之九成列入更生方案等語。經查:
?抾酈?人之薪資業經本院函詢新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
該公司提出之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為22,000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24,000元認列,容有誤會。
?佸鰫韟~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
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年終獎金取六成於每年2月15日前提出給付債權人,核屬適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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