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彙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彙翔已全部坦承犯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無須另外課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當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被告雖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5日及106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日出境前往拉脫維亞(聲請書誤載為愛沙尼亞)2次,然回國後並未再為任何犯罪行為,且被告於
107年10月12日遭通緝後同年月30日即遭逮捕歸案,通緝期間僅18日,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係追加起訴案件,本訴證據已調查完畢,且不論是本訴或追加起訴,除共同被告 曹銘賢 外,其餘被告均已交保在外,又被告於
106年9月1日回國後均在夜市擺攤,以正當工作賺錢,經濟狀況已足使被告脫離詐欺工作而無反覆實施之虞,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有其他以羈押以外方式代替羈押之手段,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之107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羅彙翔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
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案件受理在案,並經受命法官於107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係因經濟因素而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短期內經濟因素應無重大變化,參以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質上屬具反覆實施之犯罪型態,在被告經濟條件未改變之情況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下稱原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
22日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既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12日以中檢宏偵賓緝字第3699號發佈通緝,並於107年10月30日經逮捕到案,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甚明,尚不得僅以通緝期間長短即認被告無逃亡之意識。又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及同年6月5日共出境至拉脫維亞2次,依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與其它詐欺集團組織成年成員於電信詐欺機房內實施詐騙行為,其等犯罪事實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且人數眾多,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從被告本案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已2度出境實施詐騙犯行,且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稱現在無業(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卷第25頁反面)、並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被遣返至今日緝獲從事何業?)答:一般打工,沒有固定工作。(問:大學畢業有一技之長,為何沒有去找固定工作?)答:我有在想,也有去找。但面試都不成功」等語,被告之經濟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同一案件之共同被告係獨立個體,是否有羈押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本應個別視之,尚難以同案其他被告已交保即遽認被告須為同一處置。又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立法者甚至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展現政府機關致力於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財產法益、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是經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具體審認前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於107年12月22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