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吳旻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非法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
(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聖杰陳振偉 ,但這部分是員警查獲後主動提示供被告指認,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判決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
(二)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都屬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被告吳旻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3日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一中時尚商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吳旻璟欲向陳聖杰、陳振偉(另案提起公訴)購買毒品時為警查獲,經吳旻璟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是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供出毒品上手陳聖杰、陳振偉部分,係由警方主動查獲後供被告指認,尚非屬被告主動供出,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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