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陳春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吳孟蓉 律師被上訴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吳冠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筱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曾擔任機匠長,於104年12月7日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691,647元。然被上訴人僱傭上訴人擔任機匠長所從事的工作為繼續性工作,兩造間僱傭契約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工作年資自86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共計18年8月6日。因上訴人選擇採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依照被上訴人之船員退休辦法,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上訴人之總基數應為32.4。又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23,422元,上訴人可領得之退休金應為3,998,87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後,上訴人尚得請求2,307,226元,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退休辦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7,226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船運公司與遠洋國際航線之船員訂立定期契約,為船運實務之慣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趨勢,更是兩造僱傭契約明文約定。上訴人下船時即中斷僱傭關係,兩造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此亦符合上訴人18年來之工作現況。又上訴人在船上服務之年資始得計入退休金基數,且各段工作年資中斷間隔若有逾3個月者,依船員法第24條、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得合併計算前後年資,則依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服務期間,上訴人適用舊海商法時期共3.105個基數,適用船員法時期應自其中斷3個月以上即104年6月16日重新起算僅1個基數,總計僅4.105個基數。另計算「退休時薪津」或「月平均工資」時,應僅有構成經常性給付之「薪資」及「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臨時性或恩惠性給付之特別獎金、久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差旅費及禮金,被上訴人以更優惠方式計算退休金而給付1,691,647元,已優於依法應給與之退休金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7,226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86年4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陸續擔任被上訴人所屬船舶之機匠長,兩造於上訴人每次上船前均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期間如附表一所載。
2、被上訴人自86年4月8日開始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退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後辦理退保。
3、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給付如附表二所載。
4、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岸候派期間,會寄發船員薪資明細表給上訴人,其上記載勞健保給與項目及扣除勞健保負擔項目、生日禮金、佳節禮金。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岸候派期間並未發給薪資、固定加班費、航行津貼。
5、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船員法實施前之年資給付基數為3.105、平均工資45,290元,船員法實施後之年資給付基數為26.360、平均工資58,840元,計算上訴人退休金共計1,691,647元,並已給付完畢。
(二)本件爭點:
1、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
2、被上訴人有無短付上訴人退休金?如有,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屬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
1、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前述規定,二種以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即應適用特別法,除非特別法規定有不足或未規定時,才有依普通法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之餘地。因船員具有勞工身分,但勞工未必具有船員身分,立法者有鑑於船員工作性質及環境有別於陸上勞工,勞基法中相關規定無法與航運事業特殊性配合,乃於船員法另作規定,以優先於勞基法,此觀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並加強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培訓及管理,以推動遊艇活動發展,特制定本法」等語。另參照船員法第26條立法理由「航運事業涉及國際事務,其業務與國際航運狀況及航運慣例息息相關,且船員在船上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差異很大,具離家性、海上航行危險性及航行輪班等特性,故國際上對船員之報酬除薪資外,多以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予以補償,且船上偶有臨時性之工作如原屬碼頭工人工作之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及部分國家港口之特殊規定所產生之額外工作,均以特別獎金方式發給,故船員報酬結構與勞基法所定工資結構不同,爰依現行船員報酬內涵及國際慣例,明定船員報酬結構」等語,是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陸上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船員法,勞基法僅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且未涉及海上特殊性,方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
2、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亦即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固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於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故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免偏廢。況交通部於102年5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工公約,並自102年8月2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1已就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所規範,實務上國際航線航商依自身實務運作及國際慣例等,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且交通部108年8月25日預告之船員法第12條修正草案明確說明:「船員服務之船舶長期於海上航行,其工作環境、型態及生活作息與陸上勞工有別,有其特殊性,現行由雇用人依船員服務船舶之工作性質,與船員協議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等情,此有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航港局108年9月26日航員字第1080063696號函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認船公司與船員確有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需求,從而在適用勞基法有關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規定時,自應考量上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之要求,並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
3、經查,被上訴人身為貨物運輸公司,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之需求,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然審酌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甚且船員下船後即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質而言,確實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之工作,則就被上訴人每艘貨輪每個航次以觀,被上訴人係因該特定航次之需求,始僱用上訴人為船員,隨著每個特定航次之結束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即對於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是應認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船員,即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得訂立定期僱傭契約。又上訴人自86年4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所屬船舶之船員,至104年12月7日退休止,兩造間均陸續訂立定期僱傭契約,再參酌上訴人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可見上訴人並非每次均受調派至被上訴人之同艘船舶,即表示得由不同船員取代上訴人於原船舶之職務,上訴人之船員下船申請書上亦明載「本人同意自下船日起終止與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服務本輪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派船時另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5頁)。因此,即便被上訴人持續有國際航運之需求,然為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並給予船員適度休息之權利,並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應認得以特定航次為單位,簽署個別獨立之定期僱傭契約。
4、另船員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區分不定期僱傭契約與定期僱傭契約之預告終止期間,且觀諸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語,益徵船公司與船員間之工作性質本來即得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且確實多有採取訂立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又據專家證人 陳彥宏 於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1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臺灣船公司與船員間之契約,除如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東琉線等可以當天往返碼頭並返家休息之航線,會與船員簽署不定期僱傭契約外,遠洋船員都是簽署以船出航1次來回之個別獨立定期僱傭契約,早期契約期間均為1年,嗣因船員人數漸多,始縮短期間;此外,其他國家船員目前大部分也是與船公司簽署定期僱傭契約,因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薪水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足認在國際遠洋航運實務上,確實可簽署以船舶出航一次來回之個別獨立定期僱傭契約,考其緣由不外乎係遠洋船員之工作型態、時間及所處環境等層面,皆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此由交通部航港局歷來公告之船員僱傭契約均以定期僱傭契約為範本(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即可見一斑。至上訴人雖以專家證人陳彥宏未曾實際服務於被上訴人,所為證述無法推論被上訴人內部之實際運作情形云云,惟專家證人陳彥宏係另案法官為瞭解船員僱傭契約制度及航運實務所需,借重其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所為陳述或意見報告,以供審判之參酌,與一般證人性質不同,本不以直接見聞兩造爭執之過程為必要,上訴人以此彈劾專家證人陳彥宏之證明力,尚屬無據。
5、上訴人固以其下船僅填寫下船申請書,不曾填寫過離職下
船申請書,且未結清勞、健保及取回船員證件;在岸候派期間,復須受被上訴人指派參與訓練,由被上訴人給予訓練補助金,如拒絕參加將影響上下船之調派,被上訴人並於該期間給予三節及生日禮金,且持續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且依系爭管理要點,倘拒絕調派達3次以上即生解僱、離保效果,足見上訴人在岸候派期間,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經查:
(1)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具有船員資格者,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船員法第6條第1項、第7條業已明定。則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執行船員職務時具備上述法令及外部機構所定之船員資格要求而提供課程資訊及補助,尚難逕認係基於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關係。況上訴人具有參加與否之決定自由,此觀諸專家證人陳彥宏於另案證稱:因為船員的證照在公司那邊,公司會負責管理船員證照期限的有效性,證照快過期的時候,公司就會通知船員去受訓,或公司會辦理一些訓練、宣導的課程或研討會,公司會給付船員車馬費,但沒有薪水,船員可以不去,這些課程可能會辦好幾梯次,船員可以選擇,不去也沒有懲處,但如果船員每次都不去,就可能會被公司加註到黑名單,排序就會往下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蔡炎龍 於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號事件中證述:如果拒絕受訓的次數過多,會基於安全的理由影響調派順序,沒有記過這些懲戒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王慶宏 於同案證述:在候派期間我們都屬於儲備船員,公司叫我們去上課,我們都會配合,很少人會不配合,除非真的是生病或是家人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則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或其他機構提供之進修或訓練,係基於法令要求或為提升其船員職能,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協助的角色而給予補助,參加與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則被上訴人既未要求上訴人需提供上開勞務或得以進行懲處,係因未參加受訓致未具足夠本職學能,而影響調派之順序,所提供之補助亦非勞務之對價,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給予船員教育訓練補助,遽認彼此間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存在。
(2)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被上訴人船員調派作業要點第5.2點固規定「在派船前一律先以電話連絡指派後,後發調派通知,電話聯繫指派而拒調者,由船務處列入紀錄,再經過第二、三次以郵掛書面通知,仍不置理時,視為三次拒調,即予解僱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然船員法第51條於88年6月23日立法理由第3點已載明「船員實際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等語;而專家證人陳彥宏於另案證稱:船員在岸期間因與雇主間之前段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已結束,船員不需要提供勞務給公司,是自由人,可以轉換船公司,這是很常見的現象,船公司也不可以拒絕,而雇主詢問船員上船意願時,船員以各種理由表示無法上船是經常有事情,有些船員想擔任公務人員,想去海巡署跑船,在考試的前後要派船員上船,船員就會想盡一切辦法不上船,或有些船員認為岸上有其他更好的機會,或者要轉業到其他公司試試看,就會向船公司拒絕,如果船員與船公司關係良好,船公司就會先將船員證照先留著,如果關係不好,就再也不錄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第14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徵詢船長上船意願之電子郵件,確有船長以家庭因素、植牙及身體不適、整修房屋等不同理由表示無法上船(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等,亦堪認船員下船之後,航運公司對於船員即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故上開規定所稱三次拒調即予解僱等語,應僅係指船公司將屢屢無法配合之船員排除在其儲備或候派名單之列,日後不會再徵詢其上船意願,而與其等之定期僱傭契約是否結束無關,此由雙方如尚存有僱傭關係,船公司即得直接指派船員上船,並無再三徵詢之必要,而船員亦無拒絕之餘地亦可反推甚明。
(3)另被上訴人雖有在上訴人上岸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目的在於避免不測之風險造成勞工生活難以負擔,然此與雙方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無僱傭關係之勞工續保勞、健保,亦可能係基於維持雙方長遠合作關係、建立企業形象所為,尚無從憑此反認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在岸期間,被上訴人給付除佳節、生日禮金之恩惠性給與,以及依照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評估在船服務期間之特定航次績效獎金外,並無其他薪資、航行津貼或固定加班費等具工資性質之給付,而上訴人下船期間亦無繼續提供勞務,均足證船員與雇主於在岸期間確實未存在僱傭關係,尚難以雇主在船員在岸期間保管證件,即遽認仍存在僱傭關係。至上訴人另以其退休時,被上訴人將其在船服務年資均予併計給與退休金,足見其任職期間未曾離職云云,然依船員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船員之定期契約如係於屆滿超過三個月後始訂定新約,本無須將前後工作年資併計,而上訴人歷次僱傭期間業如附表二所示,船員下船申請書上亦明載定期僱傭契約屆滿下船及於派船時另訂契約等語,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其在岸期間,另有延續前次定期僱傭契約之合意,則其於定期僱傭契約期滿下船後,該次之定期僱傭即已期滿結束,縱被上訴人仍將其先前歷次在船期間併計給付退休金,應僅係基於照顧船員退休生活之善意,而為優於勞基法之計算及給付,尚不得憑此逕認兩造即已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
6、綜上,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於如附表二之特定航次擔任船員,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自得訂立定期契約,兩造所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此不僅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權利,亦無違反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且符合我國國際航運實務之習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僱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為無理由,應不足採。又因其屬於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本件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有無短付上訴人退休金?
1、按船員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依此,上訴人(本國籍船員)就其退休事項,應否適用勞退新制,端視其於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是否選擇適用新制。而上訴人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0頁)。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51條第4項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上訴人屬於本條項所稱「前項但書人員」,亦即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本國籍船員,其工作年資又橫跨船員法之施行,所以其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自應區分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施行前或後之年資而分別適用船員法第51條第4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
2、就上訴人於船員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船員法第53條第2項前段明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基準,而該條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因此,在計算上訴人於船員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的退休金給與標準時,應適用船員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亦即88年7月14日海商法修正全文前之規定(下稱「舊海商法」)。
舊海商法關於船員退休金之給付規定於第76條,其規定:
「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給與一個半月。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項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經查,上訴人於船員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756日(即附表一編號1、2加總日數),相當於2.07年,依據舊海商法有關船員每服務1年給與1.5個基數之標準,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退休時薪津」給與3.105個月之退休金。
3、又上訴人於船員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船員法第53條第2項後段明定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付基準。
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次按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則上訴人所簽訂各定期僱傭契約如有中斷間隔逾3個月者,依船員法第24條,不得合併計算前後年資。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各定期僱傭契約,其中附表一編號21之僱傭契約與前次之定期僱傭契約有中斷間逾3個月,前後之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因此,上訴人之年資應自104年6月16日重新起算,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共計158日,依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故上訴人之退休基數應為1個基數,按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給付1個月的退休金。
4、從而,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之退休金,包括兩部分:第一部分,是被上訴人依據舊海商法第76條規定,按上訴人「退休時薪津」給與3.105個月之退休金;第二部分,則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給付1個月的退休金。至於作為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之「退休時薪津」(適用舊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時)與「月平均工資」(適用勞基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時),應如何計算?亦即除兩造不爭執應計入之薪資、航行津貼及固定加班費外,是否應計入特別獎金㈠、特別獎金㈡、久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及禮金?兩造雖迭有爭執,然縱依上訴人主張應列計全部項目後之「月平均工資」或「退休時薪津」123,422元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僅為506,647元(123,422×4.105=506,647,元以下四捨五入)。
5、被上訴人對於其員工之退休事項訂有退休金給付辦法,其實際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係以優於其所定退休金給付辦法之標準計算,亦即並未適用船員法第24條前段或退休金給付辦法第4條中斷年資之規定,而係將上訴人所有的在船服務期間均累計計算海勤年資後,再依據船員法施行前後分別計算,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共計1,691,64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已優於上開依法律規定應給付之金額,並無短付退休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差額,即無理由。又有關退休金之給付,應僅有退休金數額屬於法律規定之「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至於計算方式不具有強行性,倘其給付之數額未低於法定標準所計算出之數額,即無違反勞動條件之強行規定,且判斷事業內部辦法或實際給付數額是否優於勞基法等規定之給與標準時,應整體適用事業計算標準或法律規定,再將各自適用的結果相互比較,不得就事業計算標準及法律規定中各自擷取對員工有利之計算方式,再將之割裂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退休金給付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307,226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上船日期下船日期天數186年4月3日87年3月10日342287年4月23日88年6月10日414388年9月17日89年8月9日328489年8月26日90年8月24日364590年10月9日91年9月30日91年8月12日91年10月30日30831691年10月31日92年9月6日311792年10月4日92年10月7日4892年11月11日93年10月29日354993年12月27日94年11月17日3261095年1月16日96年3月19日95年12月21日96年4月17日340301196年4月18日97年2月26日3151297年4月13日97年12月13日2451398年3月1日98年12月11日2861499年3月7日99年11月21日26015100年3月17日101年1月1日29116101年1月2日101年4月20日11017101年8月20日102年4月16日24018102年8月6日102年9月6日3219102年9月7日103年10月4日39320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15日9521104年6月16日104年11月20日158附表二年月薪資家匯航津航領航津固定加班久任獎金特別獎金一特別獎金二有給年休差旅生日禮金佳節禮金104年6月14,987元7,348元0元6,682元0元17,019元0元0元500元0元1500元104年7月30,390元7,900元7,000元13,550元0元34,510元0元0元0元0元0元104年8月30,390元7,900元7,000元13,550元0元34,510元0元0元0元0元0元104年9月30,390元7,900元7,000元13,550元0元34,510元0元0元0元0元1500元104年10月30,390元7,900元7,000元13,550元0元34,510元0元0元0元0元0元104年11月19,982元9,797元0元8,910元52,235元22,692元29,297元25,470元500元0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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