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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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7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羿汎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化路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陳羿汎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王○○、林○○、王○○、曾○○,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前揭轉入金額旋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羿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172、2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25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王○○、林○○、王○○、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攔所示)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文化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3份(見高雄警卷上冊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77至79、137至13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羿汎提供上開文化路郵局、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文化路郵局、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等轉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所轉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⒉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幫助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達成調解(其餘3位被害人經傳喚通知均未到院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飲料店及早餐店工作、已離婚、育有1個女兒,平日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達成調解等節,均述之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併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轉入時間│轉入金額(新│轉入帳戶│證據│備註││號││││臺幣)││││├─┼───┼───────────┼──────┼──────┼────┼──────────────────┼────┤│1│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1月│2萬9985│文化路郵│①證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雄警│檢察官以│││(提出│1月20日晚間9時21│22日凌晨0│元│局帳戶│卷下冊第230至232頁)。│107年│││告訴)│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時44分許│││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度偵字第││││,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8776││││員、銀行人員,以其先前│107年1月│2萬9985│文化路郵│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號提起公││││購物訂單重複,需解除設│22日凌晨0│元│局帳戶│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訴││││定為由,要求王○○至自│時47分許│││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份(見高雄警卷下冊第237、251│││││王○○陷於錯誤,將右列│107年1月│2萬7985│文化路郵│至252、255至256頁)。│││││款項轉入陳羿汎上開文化│22日凌晨1│元│局帳戶│③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路郵局帳戶內。│時23分許│││易明細表影本共3紙(見高雄警卷下冊│││││││││第235至236頁)。│││││││││││├─┼───┼───────────┼──────┼──────┼────┼──────────────────┼────┤│2│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1月│2萬9985│文化路郵│①證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屏東警│檢察官以│││(提出│1月21日晚間10時4│22日凌晨0│元│局帳戶│卷第37至39頁)。│107年│││告訴)│8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俊 │時16分許│││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度偵字第││││雄,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9553││││、銀行人員,以其先前購│107年1月│1985元│文化路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號移送併││││物訂單遭重複誤設為由,│22日凌晨0││局帳戶│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案審理││││要求林○○至自動櫃員機│時20分許│││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依指示操作,致林○○陷├──────┼──────┼────┤份(見屏東警卷第94至96、100│││││於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入│107年1月│2萬9985│文化路郵│頁)。│││││陳羿汎上開文化路郵局帳│22日凌晨0│元│局帳戶│③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自│││││戶內。│時42分許│││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紙(見屏│││││││││東警卷第92頁)。││├─┼───┼───────────┼──────┼──────┼────┼──────────────────┼────┤│3│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1月│2萬9989│玉山銀行│①證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卷│未據檢察│││(提出│1月21日晚間8時28│21日晚間9│元│帳戶│第93至96頁)。│官起訴,│││告訴)│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時34分許│││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依法││││,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擴張審理││││員、郵局人員,以其先前│107年1月│2萬9985│文化路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購物訂單遭誤設為分期約│21日晚間1│元│局帳戶│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定轉帳為由,要求王○○│0時18分許│││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本院卷│││││,致王○○陷於錯誤,將│107年1月│2萬9985│文化路郵│第83、91、97、99至105頁│││││右列款項轉入陳羿汎上開│21日晚間1│元│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文化路郵│0時22分許│││③郵政、華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局帳戶內。├──────┼──────┼────┤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紙(見本院卷第1││││││107年1月│1萬7985│文化路郵│09、113頁)。││││││21日晚間1│元│局帳戶│││││││0時41分許│││││├─┼───┼───────────┼──────┼──────┼────┼──────────────────┼────┤│4│曾○○│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1月│2萬9985│文化路郵│①證人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卷│未據檢察│││(提出│1月21日晚間某時許,│21日晚間9│元│局帳戶│第120至123頁)。│官起訴,│││告訴)│撥打電話予曾○○,佯稱│時23分許│││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本院依法││││係網路購物賣家人員、郵├──────┼──────┼────┤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擴張審理││││局人員,以其先前購物訂│107年1月│3萬元(實際│文化路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嘉義│││││單數量遭誤設為由,要求│21日晚間9│入帳金額係2│局帳戶│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林曾○○至自動櫃員機依│時48分許│萬9985元││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指示操作,致曾○○陷於││)││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見本院卷第11│││││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入陳├──────┼──────┼────┤9、125至134頁)。│││││羿汎上開文化路郵局帳戶│107年1月│3萬元│國泰銀行│③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21日晚間9││帳戶│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紙(見本院卷第│││││行帳戶內。│時52分許│││124頁)。│││││├──────┼──────┼────┤││││││107年1月│1萬元(實際│玉山銀行│││││││21日晚間9│入帳金額係9│帳戶│││││││時55分許│98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