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57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及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玖肆捌捌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及外包裝袋伍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玖肆捌捌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之「於10
4年6月4日7時2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更正為「於104年
6月2日至同年月3日之間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之「扣得」補充為「附帶搜索扣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前總淨重1.47公克;驗餘總淨重1.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4.9490公克;驗餘總淨重4.948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10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12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3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104年10月19日、104年12月17日警察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本件警察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執行拘提,對被告及上址房間周遭執行附帶搜索,堪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是前揭扣案物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該2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假釋,於103年8月1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10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9日、104年12月17日警察職務報告書,可知本件係因對另案被告 黃柏崴 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懷疑另案被告黃柏崴販賣毒品給被告而循線對被告追查而查獲;另被告所供稱毒品來源「大餅」、「多歲」、「東良」、「重光」、「蟲蟲」、「老ㄟ」等人,均尚未查獲,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⒈扣案海洛因5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1.39公
克),係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而為警查獲,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應屬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4.9488公克),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而為警查獲,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應屬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業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為
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行動電話2支、盤子1個、刮卡1張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驗前淨重1.8310公克;驗餘淨重1.8305公克),均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聲請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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