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坤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有關「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9時2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分,在桃園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吳坤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吳坤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既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吳坤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鴻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署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而於100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又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由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將前揭(一)(二)罪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9時2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64巷口,見吳坤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對其攔查,於該車駕駛座扶手下方查扣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對其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坤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於105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他命之事實。│││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再度數次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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