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富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該綽號「 阿隆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及強制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0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縱與告訴人 楊盛智 間有糾紛爭執,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傷害他人身體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其竟以上述非法方法毆傷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4號被告詹富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隆」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日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成功路73巷口處,共同徒手毆打楊盛智,致楊盛智因而受有左手腕、右手肘及右膝紅腫、右手手指擦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命楊盛智交出其手機及身分證與詹富雄,使楊盛智行無義務之事而既遂。嗣楊盛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05年1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詹富雄,並當場扣得楊盛智所有之IPHONE5手機1支及國民身分證1張(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盛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詹富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上開犯罪時、地所││1│中之自白及供述。│示傷害及強制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楊盛智之證│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時│││述。│、地,傷害告訴人,並命││││告訴人交出其所有之手機││││及身分證乙情。│├──┼───────────┼───────────┤│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強制告訴人行交出手機│││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身分證等無義務之事。│││。││├──┼───────────┼───────────┤│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佐證被告有以強暴之方式│││張、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佐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傷害罪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隆」之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另涉有強盜犯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詹富雄堅詞否認有何上指犯行,辯稱:因為當天跟伊在一起綽號「阿隆」之友人的一位女性朋友 陳秀婷 ,之前向楊盛智購買3,000元的愷他命,但是楊盛智卻用假貨賣給陳秀婷,所以綽號「阿隆」之友人找伊去幫陳秀婷處理這件事情,而於上開時、地,楊盛智說要先將手機跟身分證押在伊那邊,等楊盛智拿錢回來馬上就可以拿回手機跟身分證,伊拿走楊盛智的手機及身分證,是為了讓楊盛智返還之前賣假貨給陳秀婷的錢等語。經查,證人陳秀婷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有向楊盛智購買毒品愷他命,而楊盛智確實有將假的毒品愷他命以3,000元的價格賣給伊,伊跟綽號「阿隆」之人是朋友等語,與被告上揭所辯大致相符,則不能排除被告係為向楊盛智追討陳秀婷所損失的3,000元,始於上開時、地命楊盛智交付手機及身分證,是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盜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