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唯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唯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唯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唯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0年毒偵字│士林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002158號│第00101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審簡字第000435│101年審簡字第00123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審簡字第000435│101年審簡字第001239││判決││號│號││├────┼──────────┼──────────┤││判決│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