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毅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已繳納)。
犯罪事實
一、甲○○為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龍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後遷址於臺北市○○路○○○號,現已廢止登記)之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88年7月間,明知乙○○並非未同意擔任龍達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且亦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乙○○先前置於公司內之印章,於88年7月9日,製作龍達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明原股東 楊崇禎 退出,由乙○○加入承受之旨,並持前揭乙○○印章盜蓋印文1枚於其上,表明乙○○同意承受股份之旨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龍達公司股份之正確性。甲○○明知乙○○未承受股份及未擔任監察人,乃於同日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龍達公司之股東名簿、龍達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龍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不實記載乙○○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再於88年7月16日持上開龍達公司股東同意書、龍達公司之股東名簿、龍達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龍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組織、所在地遷址、修章變更登記而一併行使之,而因上開龍達公司股東同意書有股東出資額與原登記不符、未載乙○○之股份係由何人轉讓等瑕疵,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
88年7月19日發函命補正,甲○○即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7月26日補正龍達公司股東同意書,補充「股東楊崇禎出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讓由乙○○」承受之旨,而因該同意書內所載股東資額仍與原登記不符,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7月27日命補正,甲○○於同年月29日更正記載而補正完畢,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因而於7月30日核准龍達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嗣再於88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監察人乙○○持有股份50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龍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⑴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⑵被告於認罪協商中應負之繳納公益捐款義務,已繳納完畢,有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黃毅皓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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