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廷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罪名欄所載「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二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三次)」。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之記載,因檢察官之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二次)」,係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照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三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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