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兌正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廣告合約,約
定被告委託原告刊登九十四年度十月版「文簿出口貿易採購
電話簿」廣告彩色全頁共一期,廣告費新臺幣(下同)三萬
二千五百五十元應於出刊後七日內付清。嗣原告已於九十四
年九月間完成上開廣告之刊登,惟被告迄不給付廣告費,為
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合約書及廣告刊登頁
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
告依約清償廣告費,洵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應付之廣告費
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即已屆清償期,迄未給付,原告即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
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