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2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2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2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3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3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所示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已舉證證明無業、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致生活困難等情,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
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1109年度聲再字第62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27號109年8月11日2109年度聲再字第623號109年度救字第522號109年8月11日3109年度聲再字第72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32號109年9月25日4109年度聲再字第729號109年度救字第767號109年9月25日5109年度聲再字第73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29號109年9月28日6109年度聲再字第735號109年度救字第664號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