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5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葉桂林
被   告  謝焜榮
       孫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焜榮以被告孫淑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5月10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台
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
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謝焜榮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
94年4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382,898元,被告孫淑玲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台新銀行於94年7月5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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