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邱新築 相對人 蕭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係抗告人簽發,惟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償還新臺幣(下同)19萬元、4月17日償還17萬元、5月15日償還30萬元,有相對人及其夫所簽發收據3紙可證,此部分應予扣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抗辯,係主張實際上之票據債務已非票載金額,不應准許執行,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亦屬於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抗字第4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2年10月15日│170,000元│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CH499713││├──┼───────┼──────┼───────┼───────┼──────┼───┤│2│102年10月15日│170,000元│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15日│CH499714││├──┼───────┼──────┼───────┼───────┼──────┼───┤│3│102年10月15日│170,000元│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15日│CH499715││├──┼───────┼──────┼───────┼───────┼──────┼───┤│4│102年10月15日│170,000元│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5日│CH499716││├──┼───────┼──────┼───────┼───────┼──────┼───┤│5│102年10月15日│170,000元│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CH499717││├──┼───────┼──────┼───────┼───────┼──────┼───┤│6│102年10月15日│170,000元│103年6月15日│103年6月15日│CH499718││├──┼───────┼──────┼───────┼───────┼──────┼───┤│7│102年10月15日│170,000元│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5日│CH49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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