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桃因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賭博罪│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5日至22日│102年3月底某日至4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48│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31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4日│103年8月2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31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15日│103年9月1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