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呂欣蓉 (原名: 呂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乃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即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金融機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如有違反,除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故系爭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發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化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圍內。上訴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要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上訴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權,亦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權利之問題。系爭規定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藉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應指新辦理之業務,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況系爭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解釋上應認係屬立法者有意疏漏,刻意不予規範,系爭債權成立於系爭規定修正前,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判決逕引立法理由而遽認應溯及適用,稍嫌速斷。綜上,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超過15%部分之利息,既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793元,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且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云云。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並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可知此次修正系爭規定除應現今利率調降而銀行以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重點乃欲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欲改善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造成之社會問題,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不得繼續使用現金卡,兩造間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系爭規定適用範圍云云。惟按現金卡持卡人申辦現金卡並提領現金,與發卡機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款,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者,同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喪失期限利益,係指債務人不得再享有依原約定之方式分期還款,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之意,並不因此改變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現金卡提領現金、循環繳款等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消費借貸,縱被上訴人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而須一次清償全額,亦無從改變該現金卡所生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性質,而應適用系爭強制規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僅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債權,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系爭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係中華銀行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所生現金卡消費款債權,本屬系爭規定規範之債權種類及規範對象,上訴人為該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拘束。否則如以上訴人非銀行或發卡機構,所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均不受系爭規定,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使系爭規定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且債務人亦面臨因銀行及發卡機構轉讓之對象不同、或是否轉讓之不確定性,而使之喪失抗辯事由,顯非公允,當非修法之本意,更與前述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受不利益之原則相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定中規定104年9月1日起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文義解釋,並未區分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需成立在104年9月1日之後;再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解決因利率過高而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即便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以落實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意。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法條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此尚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屬有誤,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讓之現金卡消費款債權,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且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故原審援引該利率上限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起超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佩蓉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