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告 徐昌進 被告 林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23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嘉興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車輛,致伊受有背部、左肩拉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後罹患憂鬱症及腦震盪亦為本件事故所導致,另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楊淑芬 所有,經債權讓與給伊,伊自得請求修車費新台幣(下同)103,663元、車輛折舊240,000元及因車輛進廠維修1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無車使用不便36,000元(2000×18日),另請求精神慰撫金72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8,6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係2011年3月出廠,修理費用須折舊,又原告自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事營業使用,於法不合,且因系爭車輛已修好,不應請求車輛折舊24萬元,又原告請求無車使用不便部分,認無理由,另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3年9月14日,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憂鬱症、腦震盪是否與本件有關聯性,亦有疑問,況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另原告要停紅燈前,臨時變換車道,致被告不及煞停,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23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左肩拉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
3.原告修車零件金額為63,283元、工資為40,380元,共103,663元。
4.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訴外人楊淑芬所有,經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憂鬱症、腦震盪,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2.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輛,致原告受有背部、左肩拉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16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背面、13-15、22-23頁),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要停紅燈前,臨時變換車道,致被告不及煞停,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無證據可供提出(本院卷第62頁),故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上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行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車費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淑芬所有,已將車輛損害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轉讓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零件金額63,283元、工資40,380元,共103,66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維修作業單、統一發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26頁),其中零件部分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酌該車為0000年3月份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14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283÷(5+1)≒10,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283-10,547)×1/5×(3+7/12)≒37,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283-37,794=25,489】。再加計工資40,380元,為65,869元(計算式:25,489+40,380=65,869)。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8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車輛折舊部分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已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原告雖主張另有折舊240,000元之跌價,然所提出之網路中古車車價資料(本院卷第29-31頁),僅為同款車輛於2011年之不同價格,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價差之損失,況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其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車故導致前後有價差,自非可採。況原告亦無法證明車子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的修復費用,所以得請求差額,故其主張車輛折舊240,000元,要無依據,自非可採。
3.無車使用不便部分原告雖主張原係開車往返高雄與屏東東港工作,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8日,無車使用,以計程車跳表計算酌量為2,000元計算,請求36,000元,並提出車輛維修18日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4頁)。然原告供稱無車使用故而請假推掉工作(本院卷第42頁),自無因車輛進廠維修而有搭乘計程車等必要支出,況所言請假,並無請假紀錄(本院卷第42頁),復未舉證證明其工作確實需要用到該車,故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憂鬱症、腦震盪之傷害,並
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4日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32頁),然本件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原告就醫時,僅有背部、左肩拉傷及前胸挫傷,此有前開醫院10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警卷第11頁背面),其後之憂鬱症、腦震盪乃103年9月14日事故歷經數月後始就診,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憂鬱症、腦震盪,即非可採,則應以背部、左肩拉傷及前胸挫傷之傷勢,為酌定慰撫金之依據。又原告為士官學校等同高職學歷畢業,工作為開車送貨,有活動就擺攤,有所得200,000元許,投資1筆;被告為國小畢業,開車司機,月入3萬多元,所得收入10,000多元、2台汽車、投資1筆,業據兩造陳明(本院卷第64頁),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修車費65,869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為95,869元
五、綜上所述,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9日(104年8月18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然因原告請求車損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