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唯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唯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唯庭於10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某餐廳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103年8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公共浴池時,不慎與由 游懷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受傷,經送醫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0mg/dl即百分之0.1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懷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0mg/dl即百分之0.1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95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