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 高于涵 被告 施弋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施弋謙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月12日宣判,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案件109年12月8日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可佐,惟原告高于涵乃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起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如仍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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