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號原告 方長信 被告 劉薛鳳鐘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劉薛鳳鐘就訴外人 劉育伯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6日所為繼承拋棄行為應予撤銷。㈡前項拋棄行為撤銷後,被告劉薛鳳鐘、劉祺峯就訴外人劉育伯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9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劉伯育 所有。經核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被告2人債權,有匯款單、劉薛鳳鐘為發票人簽立之支票及劉薛鳳鐘、劉育伯為共同發票人簽立之本票可證,雖未見原告所言之匯款單,然依其提供之支票及本票,其對被繼承人劉育伯之債權額至少為300萬元,另就原告訴請撤銷拋棄之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11萬2,000元,面積24.99平方公尺,其交易價額為279萬8,880元【計算式:112,000×24.99=2,798,880元】。從而,縱未見原告所言之匯款單,然以現有證據資料計算並與本件撤銷行為標的價額互為比較,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價額較低者之279萬8,880元核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