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張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貸款契約第18條載明:「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有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貸款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44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