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被告鍾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學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學良於民國112年1月2日20至22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翌(3)日9時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3日9時25分許,鍾學良駛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3)日9時3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鍾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所現場照片資料用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殊值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於本件所犯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附此指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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