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委任書委託人欄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委任書委託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及換領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三)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關於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同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佯裝係甲○○之受託人,持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向戶政機關辦理換發甲○○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上開之人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偽造印文,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及委任書委託人欄上偽造被害人甲○○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故經檢察官於94年9月30日以乙○榮偵暑緝字第004086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在案,迄於99年5月22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西寧南路口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委任書委託人欄偽造之「甲○○」印文各1枚、委任書委託人欄偽造之「甲○○」署押1枚及偽刻之「甲○○」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冒甲○○名義申請換領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所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造之委任書1紙,已因行使交付與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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