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4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4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碧蓮
劉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8426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奉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證照換發作業,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劉碧蓮邀同劉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7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29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5年7月12日屆滿,利率按年利率4.75%計付,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以本借款利率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計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債務人等未依約繳款,債權人遂聲請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蒙97年度執字第18097號拍定在案,且依確定之分配表,債權人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債務人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外,並應依約定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據與約定書及基隆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