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42號),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文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7至98年間某日,在臺南縣新化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盛仔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鑑驗試射,現僅餘彈殼7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方文維因另涉脫逃案件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行,於該所戒護科人員對方文維實施檢身工作時,當場在其所交付保管之物品袋中,查獲前開7顆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方文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80563號函1份,為檢察官委請該局就扣案子彈鑑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有上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證(上開7顆子彈經送鑑試射後,現均僅餘彈殼),且有99年11月12日被告夾帶入所之上開7顆子彈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第3頁)。而上開扣案之子彈7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認上開扣案7顆子彈,其中4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餘3顆則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而上開7顆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80563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第17至18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而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上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公共危險及脫逃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非法持有之,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雖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有7顆,數量非鉅,且未曾以上開子彈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惟持有期間約2至3年之久,時間並非短暫,兼衡其曾一度否認犯行,甚至為圖卸責而不實供述本件扣案7顆子彈係證人 黃俊維 所有云云,然嗣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扣案之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現僅餘彈殼7顆,已不具子彈完整之結構而失其效能,尚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