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代表人 邱之峯 代理人 蔡承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廖文志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核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28條之2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聲請狀抬頭書名「聲請強制執行補正狀」,案號「110年度行執字第13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表:
項次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之情形1查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13元,與事實及理由欄第2段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89,113元不符,此部分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之,並依法繳納執行費【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若為89,113元,應繳納執行費713元〔計算式:89,113元0.00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聲請人於當事人欄中填載邱之峯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然並未隨狀檢附足資證明邱之峯具有上述身分之文件,請提出聲請人之代表人為邱之峯之相關證明(如派令、任命令等)。3提出蓋有債權人代表人職章之聲請狀及委任狀:本件債權人所提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僅蓋用債權人機關關防(大印)及代表人個人私章印文,本件債權人既係以機關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蓋有債權人機關代表人職章之聲請狀及委任狀(倘「蔡承志」之委任狀有合法委任,聲請狀此部分即毋須補正)。4聲請人聲請向稅捐機關調查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需繳納聲請費用500元: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規定,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者,每次每調查一位執行債務人,徵收250元;聲請調查執行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者,亦同。其聲請調查同一債務人二年度以上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計算費用。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調查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除需繳納執行費外,仍需補繳聲請費用500元(財產、所得分開計算),俾利執行程式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