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萬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萬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萬山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該路段共有三車道,分別為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往三芝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埤島5號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自該路段內側車道靠右行駛,逕跨越中間車道而入外側車道,適有同向外側車道後方之 蘇得宇 (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前來,蘇得宇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致人、車摔落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傷、左手背擦傷、右腳背擦挫傷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嗣沈萬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沈萬山雖供承其警詢、偵訊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任意所為,惟主張其警詢、偵訊之筆錄,並未完全依其意思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等云。是其警詢、偵訊之影音光碟,乃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供述內容,並為逐字譯文之記載,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84至95、96至106、11
5至121頁)存卷為憑,則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應以此為據,其卷存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均無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
二、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沈萬山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沈萬山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減速自道路內側車道靠右行駛,逕跨越中間車道而入外側車道,適有同向外側車道後方之告訴人蘇得宇騎乘B車行駛前來,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摔落在地,因而受有如上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肇事情節(見偵卷第13、14、69頁,本院卷第168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見偵卷第20、21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2、23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本案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內容核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其截圖(見本院卷第83、109至
113頁)可資覆按,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沈萬山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輪胎被刺破,為了緊急避難所以緊急靠邊,我有煞車,煞車燈有亮起來預警,慢慢減速靠邊,我也注意到我可以注意的情況,是告訴人蘇得宇超速又煞車過猛,自後追撞我,我沒有過失;又告訴人果真在時速50公里以內煞車,以其資歷及經驗不會摔車,況且尚有許多空間容其緊急應變,我車並未碰撞告訴人機車,其傷害係自行摔車倒地摩擦造成,與我車無關;再基於信賴原則,告訴人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其自可簡單避難或減速不致高速摔車云云。
惟查: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其結果乃見:「(00:32:
53)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圖1)。(00:32:55)A車行經路口時,顯示煞車燈(圖2)。(00:32:56)A車行經內側車道前的行人穿越道時顯示右閃燈,同時告訴人騎乘B車在右下方外側車道上(圖3)。(00:32:57)A車越過內側車道前的行人穿越道後,A車車身右偏行駛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的白色標線上(圖4)。(00:32:58)A車車頭右偏進入中間車道,同時B車則位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白色標線前行人穿越道上(圖5)(圖6)。(00:3
2:59)A車車頭右偏欲進入外側車道,B車越過行人穿越道後約行駛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的白色標線上(圖7)。
A車車身壓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的白色標線上,B車倒地(圖8)。(00:33:00)A車車身進入外側車道內(圖9)」(見本院卷第83、109至113頁)等情,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2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前揭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供稱:我第一次要煞車時就有看到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則被告駕駛A車自內側車道駛往外側車道時,其同向外側車道後方正有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前來,被告當無不能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被告切至外側車道時,我與被告相距約7.2公尺(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等語,而被告則供稱:我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90頁)等語,核與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所見:於被告
A車靠右行駛時有亮起煞車燈減速,且告訴人B車速度快於被告A車(圖2至7),而於被告A車切入中間車道時,告訴人B車與其距離約為行人穿越道之寬度(圖5、6),至被告A車切入外側車道時,告訴人B車已越過行人穿越道,與被告A車已近在咫尺(圖7)(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等情相符,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速度差約為時速10公里,被告A車切入外側車道時與告訴人B車距離約7.2公尺,兩者間即僅距不到3秒鐘之時間(7.2公尺〈10公里/小時1000公尺3600秒〉=2.592秒),如被告有確實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依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及常情,其合理期待之駕駛行為,應即有先駛於中間車道內而暫緩駛入外側車道,俾讓告訴人B車先行通過之反應,此亦可徵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一開始認為他要切到中間車道,我繼續直行(見偵卷第49頁)、我不知道被告會直接橫跨切入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72頁)等語,且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如此行駛之情,然被告竟未有何暫緩駛入外側車道之舉,而係仍逕自駛入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至明;又被告反於合理期待逕入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對告訴人即屬突然插入前方擋道之舉,加以相距如前述不到3秒鐘之時間,告訴人緊急煞車欲向左閃而摔車受傷,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乃屬通常;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告訴人傷害係自行摔車,與其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超速又煞車過猛而摔車,且基於信賴
原則,告訴人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其自可簡單避難或減速不致高速摔車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否認有超速之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此情,則被告所指:告訴人超速云云,已難憑採;況且,縱使告訴人真有超速之情,此亦僅係告訴人駕駛行為或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與有過失,參諸前述事證,仍難徒然執此排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是告訴人縱有超速情形,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縱使告訴人真有超速之情形,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復雖辯稱:我當時輪胎被刺破,為了緊急避難所以緊
急靠邊云云。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案發當日於馬偕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及翌(14)日於派出所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均未曾提及其A車於案發當時有何遭刺破輪胎之情(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4至95頁),而係迄至案發後近2個月之109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稱有此情形(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其所述輪胎遭刺破之情,已非無疑;嗣其雖提出日順輪胎行名片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9頁)供憑,及聲請日順輪胎行老闆 李俊賢 、案發時與其同車乘客 張嘉恕 到庭為證。然依上開估價單,其上記載:「品名:補胎」、「數量:1」、「金額:100」等語,而證人李俊賢證稱:100元通常是扎到東西或有傷口,大多是螺絲釘扎到居多,我們會用膠條式的東西插入輪胎把洞補住,釘子插進輪胎不會爆胎,小螺絲釘的話,胎內空氣不會瞬間洩掉,駕駛基本上不會發覺,一般轎車再跑3至5公里沒有問題,瞬間爆胎車子才會有傾斜狀態,如速度快會有翻車危險(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等語,併參諸證人張嘉恕證述:當時A車上只有我和被告二人,我只聽到被告喊說他感覺車子怪怪的,便往外移動,車子右移到路邊停下的過程中,我都在滑手機找資料,沒有注意到車子哪裡怪(見本院卷第180、181、186頁)等語;證人即據報到場警員 梁廣勳 證述:我到現場時,有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只有說機車從後方撞他,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的輪胎破掉,我有與被告相約到馬偕醫院做談話紀錄,被告也有去醫院,我騎機車,被告自行開車前往,我先到,被告隨後抵達(見本院卷第190、191、193、194、199、200頁)等情;被告亦供承:案發後警察到醫院去,我隨後就開A車去醫院,做完談話紀錄離開醫院去派出所,當時一個女警說先做告訴人筆錄,我就先去用餐、修車(見本院卷第212、213頁)等語,且審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並未見A車減速自內側車道駛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有何顛簸搖晃而係正常行駛(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之情,顯見本案發生時,縱使被告有感覺疑似輪胎遭釘扎到,然其所駕駛之A車仍舊一切如常,車內乘客既無感覺異狀,甚至仍能於案發後行駛至醫院、派出所、用餐、修車,則被告或其同車乘客根本不存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狀;至被告雖又辯稱:難道要等車子翻車,我也死在裡面,事情就來不及了(見本院卷第216頁)云云。然縱使被告當時主觀認知上有猜測擔心發生此情之可能,但被告當時係實際操縱A車之駕駛人,而案發時A車客觀上乃一切如常,已如前述,被告亦供稱:我從18歲拿到駕照,幾十年沒有肇事紀錄(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等語,則依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駕駛經驗,被告顯然可輕易稍稍暫緩駛入外側車道,俟告訴人先行通過後再續行駛入外側車道,亦僅在數秒之間,斷無必須立刻逕入外側車道致告訴人急煞摔車,否則將無法避免A車輪胎遭刺發生意外之理,況案發後被告竟仍能無所擔憂駕駛A車前往醫院、派出所、用餐、修車,則被告逕自駛入外側車道致告訴人急煞摔車之行為,顯然亦難認係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是被告要無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之餘地,遑論再權衡所保護之法益與犧牲之法益,以判斷避難行為是否過當。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沈萬山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除據證人即警員梁廣勳證實(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蘇得宇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併斟酌被告自陳為工業設計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係7家公司負責人,年收入500萬元以上,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常住工作地點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