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楊國銧 相對人 陳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宏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確定部分70元+一、二審部分3,680元=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9,130│10,130元扣除確定│││││部分裁判費1,000│││││元││├─────────┼────────────┼────────┤││鑑定初勘費用│5,000│收據4,000元乙紙│││││、1,000元發票乙│││││張││├─────────┼────────────┼────────┤│一│鑑定費用│94,000│18,800元發票乙張│││││、75,200元收據乙│││││張│├───┼─────────┼────────────┼────────┤│二│裁判費用│14,535│本院收據乙紙││││││├───┴─────────┼────────────┼────────┤│總計│122,66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即3,680元│├─────────────┼────────────┼────────┤│一審確定部分│聲請人起訴922,632元,上│1,000元裁判費部│││訴889,100元,其中33,532│分聲請人負擔930│││元未上訴先行確定,裁判費│元,相對人負擔70│││為1,000元,相對人負擔百│元。│││分之七,即應負擔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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