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0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TRANTHITRAM( 陳氏珍 )越南國籍被告NGUYENDINHTUAN( 阮亭俊 )越南國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NGUYENDINHTUAN(中文姓名阮亭俊)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品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而被告係涉嫌與共同被告 李榮春 、 張登明 及 楊文樺 共同謀議,由被告負責招攬欲偷渡進入我國之越南籍人民,共同被告李榮春負責安排船隻及招攬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再由共同被告張登明、楊文樺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外海,接駁偷渡人士非法進入我國,並向每名越南籍人士收取美金5,000元至6,500元,向每名大陸地區人民收取人民幣5,000元之費用。又據被告、共同被告張登明、楊文樺於偵訊時所述,渠等可從中分得新臺幣報酬。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阮亭俊所述,可知被告有同時使用多個門號及手機。而扣案美金
1萬2,000元、新臺幣30萬8,000元及IPHONE6PLUS及IPHONE手機各1支,均係員警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前往被告阮亭俊之住處及所使用之車輛上搜索扣得,尚難逕認與本案無關。抗告人即聲請人TRANTHITRAM(中文姓名陳氏珍)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證明書及美金購買證明,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臺灣地區確有收入、其家人曾有購買美金。而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
5號),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為何、是否為得沒收之物,均仍待釐清,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⑴美金1萬2,000元,係聲請人陳氏珍懷孕期間,家人及母親託友人或自越南來訪時所給予,供生產及產後照護所用;⑴新臺幣30萬8,000元,為聲請人在臺灣工作儲蓄,其中20萬元於生產前交予被告阮亭俊供支付生產費用,10萬元則以衣服包好放在抽屜中,其餘8萬元則是放置於聲請人皮包中;⑶IPHONE6PLUS及IPHONE6手機各1隻,均是聲請人所有,均與被告無關。況縱依起訴書所稱「…阮亭俊則負責招攬越南籍人民,以每名大陸籍人士收費人民幣5000元,每名越南籍人士收費美金5000元至6500元不等之代價…」,依起訴書所載安排偷渡人士多達10餘人,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亦遠超出現場之所扣得之扣押物,故本案扣得物品與被告無關灼明,為此抗告人聲請發還,惟遭原審駁回,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現由
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5號),上開扣案物品係員警於107年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被告居所及桃園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其所使用之車輛為警搜索後扣得,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180、31181、31185、31186、31187、31188、31189、31190、31191、31192、3119
3、31194號、107年度偵字第4009、5502號起訴書、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16、47-54頁)在卷足按。
㈡被告涉犯前述案件,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在被告居所及前揭地
下停車場其所使用車輛上所扣得,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則負責招攬越南籍人民,以每名大陸籍人士收費人民幣5000元,每名越南籍人士收費美金5,000元至6,500元不等之代價,自福建省平潭安排大陸籍漁船開至公海,再由我國籍漁船接力載運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及越南籍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堪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曾使用手機與本案共同被告李榮春等人聯絡,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上開手機之內容含括犯罪時間、地點、共犯、犯罪行為分工及前揭扣案財物是否為犯罪所得等,可能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與認定被告及共犯是否參與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則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新臺幣、美金是否為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亦待調查確認,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是在本案審結前,乃至本案全案確定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尚有繼續扣押上揭新臺幣、美金及行動電話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且符合比例原則。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稱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