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水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圖書館林園分館前,見少年孫○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未上鎖停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車做為代步所用。嗣經孫○辰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孫○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尋獲腳踏車之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孫○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惟被告是見該腳踏車停放於案發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告訴人為少年,是尚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4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8月28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被害人孫○辰所有之腳踏車1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供己代步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他人未上鎖腳踏車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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