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正祥係受僱於「日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1日17時44分4秒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青雲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青雲路時,明知該交岔路口左轉車應暫停,待左轉燈號亮起時始能左轉;且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交岔路口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邱雅珍 沿新北市○○區○○路
2段往中和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胡佩芬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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