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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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請人 沈志強 相對人 沈佩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佩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志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沈佩誼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沈佩誼因罹患輕度智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因聲請人記憶力衰退、辯識能力不足,故併請選定聲請人沈志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並詢問現在有無唸書、今日幾號等問題,均能正確回應等情,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依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反應慢,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尚可,輕度智障,無幻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其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沈志強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父親,且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份屬至親,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思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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