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建宏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0年確定,於民國
97年8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何建宏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
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㈠案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之罪刑及㈡案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8月罪刑,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㈢及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3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前開㈠、㈡案件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折抵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
6年9月13日,於104年7月31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
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